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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機構不得到學校招生 北京將“嚴管”中介服務市場

  • 時間: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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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頒發(fā)《北京市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和監(jiān)管辦法(試行)》將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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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頒發(fā)《北京市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和監(jiān)管辦法(試行)》將開始實施。

《辦法》要求,獲得資格認定的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到義務教育階段學校開展咨詢、講座、座談會、介紹會等任何形式的自費出國留學招生宣傳活動,不能為服務對象編造、提供虛假材料,或指使、協(xié)助、組織服務對象提供虛假材料或偽造相關材料辦理自費出國留學。中介不得以承包、轉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業(yè)務。代替國外教育機構向服務對象收取學費或組織相關教學活動也是不允許的。

市教委聯(lián)合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對在京開辦的中介機構進行監(jiān)督管理,對違法經營的中介服務機構,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責令其整改或取消中介服務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未經資質認定、擅自開展中介服務業(yè)務的企業(yè),市教委會同工商等部門依法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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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jù)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自費出國中介服務管理規(guī)定》和《自費出國中介服務管理規(guī)定實施細則》,結合北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區(qū)域內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及其相關的中介服務活動。

第三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是指向服務對象提供自費出國留學咨詢服務、培訓服務、法律服務、入學申請和簽證服務以及經審批單位批準的其它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

第四條 舉辦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單位必須是在北京市行政區(qū)內正式注冊的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或教育服務性機構。

第五條 中介機構部門以上負責人應具有大學??埔陨蠈W歷,熟悉我國和相關國家的教育狀況和自費出國留學政策,或者從事過教育或法律工作;工作人員的構成應包括外語、法律、財會和文秘資格的人員,中介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少于5人,法定代表人要有北京市常住戶。

第六條 中介服務的主要對象為已完成高中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請出國留學的具有北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在校大專以上學生自費出國留學需符合《關于自費出國留學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guī)定。

第七條 中介機構要有一定數(shù)量的備用金,用于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備用金數(shù)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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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介機構的要求和申辦程序

第八條 申辦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yè)務的單位,應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表》,并提供下列材料(所有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請表;

(二)申辦單位法人證明;

(三)中介機構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工作人員身份證明、戶口簿的復印件、本人簡歷和經公證的學歷證明;工作人員名單和簡歷;

(四)與國外高等院?;蚱渌逃龣C構直接簽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費留學合作意向書或協(xié)議書(中、外文本);

(五)經我駐外使、領館認證的國外簽約方的法人資格證明;

(六)申辦單位資信證明或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或審計報告;

(七)中介機構章程;

(八)擬開展中介服務業(yè)務的工作計劃、業(yè)務范圍、收費標準的說明;

(九)可行性報告(應包括相關國家教育狀況及留學政策的分析);

(十)與服務對象簽署的中介服務協(xié)議書樣本;

(十一)辦公場所使用證明(場地租賃合同、房地產證)和辦公設施證明。

第九條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在受理申辦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受理材料的審核,征得北京市公安局意見后分別報送教育部和公安部核準。教育部商公安部審批后,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向符合條件的申辦單位發(fā)放《資格認定通知書》。

第十條 申辦單位接到《資格認定通知書》后,應與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公安局簽定《委托監(jiān)管備用金協(xié)議》,并將備用金存入指定國有銀行的委托帳戶,憑該銀行出具的存款證明到北京市教育委員會領取《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

第十一條 申辦單位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后,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和北京市公安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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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中介服務機構的運營

第十二條 獲得資格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開展中介服務,不得以承包或轉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中介服務業(yè)務。

第十三條 中介機構不得到學校開展自費出國留學咨詢、講座、座談會、介紹會、說明會等形式的自費出國留學招生活動,不得到學校散發(f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宣傳品或廣告。

第十四條 中介機構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其服務對象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協(xié)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蹲再M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協(xié)議書》內容變更后須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中介機構要根據(jù)其服務對象的需求提供包括語言、心理素質、相關國家教育概況和文化背景知識等培訓。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在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fā)生變化時,應按規(guī)定重新辦理資格認定手續(xù);當中介機構住所、其他主要工作人員發(fā)生變化時,應在30日內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和北京市公安局備案,同時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與國外高等院?;蚱渌逃龣C構簽署的合作意向書或協(xié)議,要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確認,并以此作為發(fā)布自費出國留學服務廣告的必要憑證,發(fā)布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廣告須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

第十八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有效期5年,中介機構應在有效期截止前90日內,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重新申請資格認定。申報材料和申辦程序按第二章規(guī)定辦理。

第十九條 中介機構應在破產、解散、停業(yè)6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提出終止中介服務申請(包括處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員名單),繳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經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商北京市公安局審核后報教育部和公安部核準,在接到核準通知書后10日內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或注銷,并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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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對中介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和處罰

第二十條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對本市的中介機構進行日常管理。中介機構要按年審要求,于每年1月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提交上一年度經營狀況報告、本年度工作計劃以及上述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對在經營中有違法行為或已不符合資格認定要求的中介機構,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征得北京市公安局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務機構資格建議,報教育部和公安部審批后向該中介機構下達取消資格通知書。被取消資格的中介機構應在接到通知書后10日內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繳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銷或者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資格認定、擅自開展中介服務的機構,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公安局依法查處。

第五章 備用金的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三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和北京市公安局按照《委托監(jiān)管備用金協(xié)議》實行監(jiān)管,未經監(jiān)管部門的共同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二十四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歸中介機構所有,不得用于本《辦法》第七條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機構解散、破產、合并,其備用金及其利息作為中介機構資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的規(guī)定處置。

第二十五條 中介機構無力按照仲裁機構的裁決和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賠償,或者無力支付行政罰款、罰金時,可以書面形式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和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動用備用金的申請(附仲裁機構、行政管理機關、人民法院的裁決書、處罰通知書、判決書的復印件),經批準動用備用金后應在2個月內補足備用金,備用金未補足之前,暫停中介服務。中介機構拒不支付罰款、罰金,拒不執(zhí)行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裁決或判決的,由執(zhí)行機關依法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

第二十六條 中介機構被取消中介服務資格或者主動終止中介服務業(yè)務后,如90日內未發(fā)生針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訴訟,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和北京市公安局開具的證明,到開戶銀行領取其備用金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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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暫不受理境外機構、外國在華機構以及中外合資機構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的申請。上述機構不得在京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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